一张“全球”保单对不上多国研究文件
中国申办者做多国药物临床试验时,要核对的不是保单封面上有没有“全球”或“Worldwide excluding USA/Canada”。方案里的国家、知情同意里的伤害段落、按成员国提交的保险或担保证明,以及中心合同里的赔偿约定,必须和保单明细上的地域、被保险人、触发条件、限额和期间指向同一项试验。对不上的时候,先改证明和保单明细,而不是靠摘要上的笼统地域继续申报。
主保单可以覆盖多个国家,仍然要逐国满足当地的补偿制度。欧盟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条例第76条允许使用保险、担保或其他同等安排,并要求申办者和研究者使用试验所在成员国适用的那种制度。本稿反对的是用“全球”跳过核对,不是禁止一张保单覆盖多个国家。下面只写已经核对过的公开文本,不估算保费,也不把经纪人的承保习惯写成法律规则。
核对时把下面三层分开:
第一层:目标国法定损害补偿制度与保险准入资格(Local Statutory Compensation Regime & Insurer Licensing)。这属于目标法域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该国究竟是实行过失侵权责任制还是无过失损害赔偿制?是否法律明确设立了每名受试者、每个方案或每年度的法定最低责任限额?该国监管部门或主管伦理委员会是否强制要求承保人必须持有本国或欧盟/欧洲经济区(EEA)金融牌照?该国法律是否对临床试验损害设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或因果关系推定期间?
第二层:面向受试者与监管卷宗的研究文件承诺(Protocol, ICF & Dossier Commitments)。方案中的随访与安全监查设计、知情同意书(ICF)中向受试者告知的伤害医疗救治与补偿路径、向监管机构提交的Part II国别证明文件,构成了对受试者的直接承诺。若知情同意书承诺了“无论申办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试验相关损害均获得全额赔付与免费治疗”,而后台商业保单实质上仅承保“申办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Legal Liability)”,则构成了极具法律风险的承诺敞口。
第三层:商业保单明细里的责任边界(Insurance Policy Terms, Exclusions & Schedule)。保单上的投保人(Policyholder)与被保险人(Named Insured)法律名称是否与申报卷宗中的申办者完全一致?保单是否将研究者、研究中心、合同研究组织(CRO)以及申办者在境外的法定代表序列入被保险人范围?保单的起止、追溯日和延长报告期,是否覆盖该国允许索赔的时间?这些是保单条款,不是各国统一的法定年数。保单有没有把方案允许的操作写成除外,以及有没有免赔额,都要对照该国已经公布的文本来看,不能先假定每一国都禁止免赔额。
flowchart TD
A["列出方案和申报文件里的国家"] --> B["按国家核对补偿制度:保险、担保或其他同等安排"]
B --> C["伤害补偿证明与参加试验的酬金、费用分开"]
C --> D{"该国公开文本有没有写明金额、保险人资格或期间?"}
D -- "有,而且口径各不相同" --> E["只使用该国自己的数字和期间"]
D -- "没有统一保额" --> F["仍核对是否要求保险、补偿、保证或其他措施"]
E --> G["证明、知情同意和保单指向同一申办者、同一试验和同一期间"]
F --> G
G --> H["新增欧盟成员国按条例第14条另交该国证明"]
H --> I["续保和关中心时重读除外,以及可索赔期间"]伤害赔偿、参加补偿和保单责任要分开
附件I把参加试验的财务安排和伤害补偿的证明分成两个点。用一份参加报酬说明去填保险证明,填错的是卷宗位置。
根据欧盟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条例(Regulation (EU) No 536/2014, EU CTR)的严格结构:
附件I第O部分第68点(Annex I, Part O, Item 68):第O部分的标题是按成员国提交的保险或赔偿证明。第68点写的是:如适用,应提交保险、担保或类似安排的证明。它没有规定统一保额,也没有使用英国条例里“研究者和申办者的责任已经获得保险或补偿”那一句。证明按所涉成员国分别提交。
附件I第P部分第70点(Annex I, Part P, Item 70):第70点要求提交因参加试验而支付给受试者以及研究者或中心的财务往来与补偿信息。它不是第68点的伤害补偿证明。参加报酬会不会构成不当诱导,是对报酬安排的另一项审查。
在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发布的最新指南 ICH E6(R3) GCP指南 的第3.14节,标题是保险、赔偿与对参与者和研究者的补偿。它把保险安排和知情同意里的两类补偿分开:
第3.14.1节明确:在适用监管要求有规定时,申办者应提供保险,或者在法律和经济层面上对研究者和机构承担赔偿保障责任,但特别强调“因研究者或研究机构自身医疗过失(Malpractice)或疏忽过失(Negligence)引发的索赔除外”。
第3.14.2节要求申办者的制度和程序,按适用监管要求处理试验相关伤害的治疗费用。第3.14.3节要求补偿受试者的方式符合适用监管要求。两节都没有规定保额、保险人注册地或保单地域。
知情同意要素把两件事分开列出:试验相关伤害时可获得的补偿或治疗,以及按参与比例预期获得的参加补偿。指南要求分别说明,没有要求写成两个独立章节。
中国国家药监局于2026年6月8日发布第50号公告,修订后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首先要求申办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药品,并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再要求以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试验参与者和主要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第(一)项要求提供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用于补偿或者赔偿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并与风险性质和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主要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过失所致的损害。第(二)项要求申办者承担试验相关损害的诊疗费用及相应补偿或赔偿。第(三)项要求申办者和主要研究者及时兑付。条文没有规定保额或保险人注册地。和出海数据如何衔接,可参阅 2026版中国GCP切换与E6(R3)双轨合规实务 的专题分析。
欧洲委员会于2026年3月27日发布、临床试验协调咨询小组认可的问答第7.2版,在第434点到第436点讨论第76条的期间。问答写明,欧盟没有规定这项损害补偿义务何时停止。问答认为,安排应当覆盖损害可能发生并且受试者可以依法索赔的期间,目的是不依赖申办者或研究者的偿付能力。这个期间不能从问答里读出一个统一的尾期年数,也不能把“试验只有在已作安排时才能进行”这句问答转述改写成第76条的原文。
| 法规/文件归属 | 文件性质与法定定位 | 核心保障对象与涵盖内容 | 典型申报误区与核查红线 |
|---|---|---|---|
| 欧盟CTR附件I第O部分第68点 | 按成员国提交的保险、担保或类似安排证明,如适用 | 如适用,按所涉成员国提交保险、担保或类似安排的证明 | 切忌上传单纯的差旅报销制度或未列明本国中心的笼统全球保单 |
| 欧盟CTR附件I第P部分第70点 | 参加试验财务对价与报酬说明 (Remuneration & Compensation) | 参加试验而支付给受试者以及研究者或中心的财务往来与补偿 | 不要把它填进第68点;参加报酬是否构成不当诱导,是另一项审查 |
| ICH E6(R3) 第3.14节与知情同意书 | ICH指南;不是某一国的保额法条 | 分设试验伤害医疗救治与补偿通道;按比例给付的受试者参加补贴 | 伤害时的补偿或治疗,与按比例的参加补偿,是两项分别列出的要素 |
| 2026版中国GCP第四十五条及伦理审查 | 中国国家法定质量管理规范 (Mandatory NMPA GCP) | 法律与经济保险/担保,涵盖试验相关损害诊疗费与补偿,排除机构自身过失 | 知情同意不得要求放弃合法权益或免除法定责任;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应合理 |
公开文件里的地域、保额和期间各不相同
各国公开文本的口径并不相同。有的国家在药品法或专门法令里写下欧元下限,有的国家只要求保险或补偿,美国的知情同意规则则不要求购买保单。把德国的50万欧元或西班牙的25万欧元写成所有国家的数字,会对不上荷兰自己的三项下限,也不是英国或美国文本里的规则。
基于各主要法域现行有效的法规、法典与官方监管指南,我们对关键国家的法定要求梳理如下:
1. 德国(Germany):严苛的准入资质与无过失赔偿要求 德国《药品法》第40a条规定,药物临床试验须有一份即使没有其他人承担责任也会给付的保险,并且以受试者本人为受益人。保险人必须在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缔约国获准经营。保险范围须与风险相称,并按风险评估确定,使每一例死亡或持续丧失劳动能力至少有50万欧元可用。这不是“任何伤害每名受试者50万欧元”,也不能抄到其他国家。低干预试验如果研究者和申办者已有其他保险,可以不买这一种保险。第40a条把低干预试验的交叉引用写成条例第2条第2款第3项,并称之为低干预试验。英文合并文本把低干预临床试验定义在第2条第(3)项;不要把它打开成“临床试验”定义中关于额外诊断或监测程序的那一项。从该保险获得给付后,相应损害赔偿请求消灭。本条是德国药品法,不能用于德国器械临床研究。
2. 西班牙(Spain):明确的最低责任限额与一年因果关系推定 2015年12月4日第1090/2015号皇家法令第10.1条规定:试验期间以及治疗结束后一年内影响受试者健康的损害,除非有相反证据,推定因试验产生;一年之后由受试者证明关联。这是因果关系推定,不是保单期限条款本身。第10.2条要求申办者在试验开始前安排保险或财务担保,覆盖上述损害,以及申办者、主要研究者及其合作者、受聘临床研究者和试验医院可能承担的责任;低干预试验除外。第10.3条把最低责任额定为每名受试者25万欧元,可以一次性赔偿,或支付与该资本等值的年金,并允许按每一试验和每一年度设定250万欧元的最高保障资本。250万欧元是可以设定的上限,不是法令要求每张保单都必须达到的金额。第10.4条规定,低干预试验若已由中心的个人或集体职业责任保险,或同等财务担保覆盖,可以不再使用第10.2条的试验保险。第10条没有像德国第40a条那样规定保险人必须在欧盟或欧洲经济区获准经营。
3. 荷兰(Netherlands):三维阶梯最低限额与四年损害显现期 《2015年人体医学科学研究强制保险法令》第3条规定,保险金额至少为每名受试者65万欧元、每一项科学研究500万欧元。申办者进行不止一项研究时,在遵守单项研究限额的前提下,每个保险年度通过研究显现的损害至少按750万欧元安排;该句所称显现,是向保险人报告之时。CCMO说明,这项保险只覆盖参加期间显现的损害,或参加结束后四年内显现的损害,并且不覆盖全部损害。法令另规定,保险合同终止时仍须覆盖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研究;研究开始日是审查委员会对方案作出积极意见之日。这不是把四年期间从积极意见日起算。CCMO还说明,多中心研究应有一份保险合同,覆盖该研究在荷兰的全部受试者。本轮核对的法令条文没有规定保险人必须在荷兰获准经营。这些金额只属于这项荷兰法令。
4. 英国(United Kingdom):法规不设固定下限,强化中心实操核查 legislation.gov.uk所载2004年条例附表1第2部分第16段,是原始制定文本。该段要求在试验开始前,已为研究者和申办者可能因临床试验产生的责任提供保险或补偿。它没有最低金额,也没有规定必须向英国准入的保险人投保。MHRA检查处于2025年11月25日发表的博客写明,自2026年4月28日起,相关条件由2025年第5号法令文件附表1第2部分第4段承接,证明保险、担保或类似安排的文件要求由2025年第538号法令文件承接。本稿没有打开这两份2025年文件的正文,所以不把2004年第16段写成2026年9月29日唯一的现行条号。博客能够支持的是:要求仍然是保险或补偿,伦理委员会收到的是保障存在的证据,而不是一个英镑下限。HRA说明,商业或其他非NHS申办者通常应在伦理申请中附上单项试验或一揽子保单的证书;证书当时还没有时,可以把试验开始前补交作为有利意见的条件。MHRA认为伦理审查只确认保障存在。非NHS的I期中心应核对保障是否适合该项试验、有没有不当除外,并在年度续保时再次核对。
5. 美国(United States):非强制投保,严控知情同意免责语言 21 CFR 50.25(a)(6)规定,超过最小风险的研究,知情同意必须说明如果发生伤害,是否提供补偿、是否提供治疗、内容是什么,或者从哪里进一步了解。第50.25(a)(7)要求说明研究相关伤害发生时联系谁。FDA的机构审查委员会问答写明,是否提供补偿和治疗由机构政策决定,不是FDA规章决定的。声明不提供补偿时,仍不得放弃或看似放弃受试者权利,也不得免除或看似免除研究者、申办者或机构的过失责任;问答指向21 CFR 50.20。这些条款不要求提交保单,不规定保额,也不要求无过失补偿。中心合同可以提出更严的保险要求,那是合同约定。
6. 中国(China):与风险相称的保险或保证,法定责任自负原则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要求的保险或者保证,与风险性质和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主要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过失所致的损害。这是保障范围的排除,不是一条“申办者在民法上不再向机构承担任何与过失有关的责任”的规定。中心合同仍可以另行约定赔偿。第(二)项要求申办者承担试验相关损害的诊疗费用及相应补偿或赔偿。第(三)项要求申办者和主要研究者及时兑付。条文没有最低保额,没有指定保险人注册地,也没有按I期或IV期列出金额。
7. 日本(Japan):省令法定补偿措施与治验国内管理人制度 药品GCP省令第14条要求,拟委托试验的人必须事先采取保险或其他必要措施,补偿与试验有关的受试者健康损害,包括受托方业务造成的损害。条文没有金额。第15条规定,在日本没有住所的拟委托者,法人则看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必须指定在日本有住所、可以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治验国内管理人。合同应记载事项包括受试者健康损害补偿。管理人是程序上的国内联系人,不是自动列入的被保险人。本条适用于这项药品治验省令,不能直接写成日本所有临床研究的保险规则。
| 国家/地区 | 监管与核心法源依据 | 强制性质与法律机制 | 公开法定最低限额要求 | 公开文本有没有规定保险人资格 | 责任归责与索赔期间特征 |
|---|---|---|---|---|---|
| 德国 (Germany) | 《药品法》§ 40a AMG | 强制保险(低干预试验满足条件可豁免) | 每例死亡或持续丧失劳动能力最低50万欧元 | 必须为欧盟(EU)或欧洲经济区(EEA)获准经营的持牌保险人 | 无过失赔偿性质,受试者为直接受益人,赔付后相应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消灭 |
| 西班牙 (Spain) | 第1090/2015号皇家法令 第10条 | 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低干预已涵盖者豁免) | 每名受试者最低25万欧元;可设单试验/年250万欧元上限 | 第10条没有规定保险人必须在欧盟或欧洲经济区获准经营 | 治疗结束后1年内法定推定因果关系;官方模板要求试验结束后1年仍获保障 |
| 荷兰 (Netherlands) | WMO 2015强制保险法令 第3条 及CCMO | 强制受试者研究保险 (WMO-verzekering) | 每受试者65万欧元;单研究500万欧元;多项研究年度750万欧元 | 本轮核对的法令条文没有规定保险人注册地 | 显现以向保险人报告之时为准;CCMO说明覆盖参加期间或结束后四年。积极意见日是研究开始日 |
| 英国 (UK) | 2004年原始文本第16段;2026年4月28日起见MHRA博客所述2025年文件 | 强制保险或补偿安排 (Insurance/Indemnity) | 所引条文和MHRA博客都没有给出最低金额 | 所引条文没有要求向英国准入的保险人投保 | 伦理仅确认保障存在,非NHS的I期中心须逐字审核保单除外,年审持续核验 |
| 美国 (USA) | 21 CFR 50.25(a)(6), 50.20 及 FDA IRB FAQs | 法规不强制购买商业保单,重点监管ICF知情披露 | 无联邦法定保额,由机构/申办者政策自主确立 | 无联邦层面的特殊承保人牌照限制 | 规章要求披露是否提供补偿和治疗,并禁止免除过失责任 |
| 中国 (China) | 2026版药物GCP 第四十五条 (第50号公告) | 强制提供与风险相适应的保险或保证 | 没有最低保额,只要求与风险性质和程度相适应 | 条文没有规定保险人注册地 | 保险或保证不包括研究者和机构自身过失;诊疗费由申办者承担,兑付主体包括申办者和主要研究者 |
| 日本 (Japan) | MHLW GCP省令 第14条、第15条 (PMDA) | 强制采取保险或其他必要补偿措施 | 省令无具体金额下限,合同必须载明损害补偿约定 | 条文没有规定保险人注册地;国内管理人不是保险人资格 | 涵盖受托方业务造成的损害;国内管理人为程序委托角色,非自动列入被保险人 |
用西班牙证书模板看研究文件要写哪些字段
西班牙药品和医疗器械局公布的保险证书模板,可以用来看一份西班牙证明要写清哪些事实。它不是其他欧洲国家的统一格式,也不能从“经常被退件”这种未经统计的说法推出审查结果。
Anexo V的版本日期是2016年5月9日,附件编号于2017年4月18日更新,错误更正日期是2018年10月17日。模板共两页。下面是它要求写明的事实,不是法令另行颁布的八项清单:
试验唯一标识信息(Trial Identifiers):模板要求写明申办者、保单号、方案编号、试验题目,以及仍印在表格上的EudraCT编号,还有中心、基金会和主要研究者。按临床试验条例通过CTIS申报时,应使用欧盟试验编号。不能因为2018年更正后的模板仍留着EudraCT字段,就只填写EudraCT。
中心与主要研究者清单(Sites & Principal Investigators):模板留有中心名称、地址、基金会和主要研究者的空栏。只写“在西班牙开展的所有中心”,填不满这些空栏。这是模板的字段要求,不是一份已经统计过的退件率。
法定责任被覆盖主体(Covered Legal Entities):证书必须明确宣告:本保险同时覆盖申办者(Sponsor)、主要研究者(Principal Investigator)、其合作团队成员(Collaborators)、受聘参与试验的临床研究人员,以及实施试验的医院/研究中心可能因受试者人身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定责任限额与免赔额声明(Limits & Deductibles):模板要求写成:每名受试者至少25万欧元,每一试验和每一年度最高250万欧元,并引用第10.3条。法令允许设定250万欧元这一上限,模板是把这个上限写进证明。模板另要求声明保单没有免赔额(no presenta franquicias)。这是西班牙模板的语句,不是德国或荷兰法令里的免赔额禁令。
保险期间与逐年续保承诺(Policy Period & Renewal):模板用空栏填写保障起止日,并写明可按一年一期续保,直至临床试验的治疗结束。它没有把起算日写成“西班牙批准之日”,也没有写成自动续保到全部随访结束。
试验后损害保障期声明(Post-Trial Period):模板要求声明:试验结束后的下一年仍然获得保障,并引用第10.1条。法令第10.1条本身写的是治疗结束后一年内的因果关系推定,除非有相反证据。模板把这一年写成了保障声明,两句原文并不相同。不能据此再说保险人在法律上不得对批单提出任何异议。
除外责任穷尽列举(Exclusions List):模板要求列出保单的除外责任。哪些除外与方案冲突,要拿方案和该份除外清单对照。模板没有把“未上市药品的已知不良反应”或“基因治疗的免疫并发症”写成当然退件的例子。
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和合同赔偿不是同一栏
在临床试验跨国推进过程中,企业法务与商务合同经理经常将合同赔偿条款(Indemnification Clause)与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混淆,甚至误以为“在合同里约定了各方责任,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栏怎么写就无所谓了”。这种法理混同往往导致巨大的隐性负债敞口。
必须严格厘清保单与研究协议中的三类法律关系:
投保人(Policyholder)与被保险人(Named Insured):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签署合同并支付保费的民事主体;而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在多国临床试验中,向监管机构递交CTA或IND的申办者法定实体(Sponsor Legal Entity)必须清楚地列在被保险人名册中。如果中国境内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采购了保单,但欧洲CTA是由其爱尔兰或荷兰子公司作为申办者递交,而保单被保险人栏目未将该欧洲子公司追加为列名被保险人(Named Insured),则该子公司在欧洲面临受试者直接诉讼时,可能面临保单主体不适格的拒赔风险。
境外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Legal Representatives in EU & UK):依据EU CTR第74条,非欧盟设立的申办者必须在欧盟境内指定一名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同样,在英国开展试验的非英国设立申办者也必须指定英国法定代表人。关于欧盟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边界与权责划分,可系统参考 赴欧试验法定代表人:联络人还缺哪项 的专题分析。英国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欧盟第74条的同一角色。HRA说明,申办者如果不是在英国或核准国家名单内设立,核准国家名单最初包括欧盟和欧洲经济区,才需要指定一名设立在英国或核准国家名单内的法定代表人。仅因担任这个角色,并不承担申办者的法律责任,因此也不因此需要保险或补偿。只有通过合同承担了申办者的部分或全部法定义务、从而被视为共同申办者时,才需要相应的保险或补偿。日本省令第15条的治验国内管理人同样不是自动被保险人。
中心协议(CTA)中的合同赔偿与免责条款(Indemnification & Hold Harmless):在申办者与海外研究中心(Site)签署的CTA中,研究中心通常会要求申办者承诺“就试验方案、试验用药品以及依方案操作导致的任何第三方索赔,对研究中心及其研究人员进行充分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害(Indemnify and Hold Harmless)”。这是一项债权性质的合同承诺,它明确了申办者最终的经济补偿责任;但商业保单则是将这一潜在赔偿责任向第三方保险人进行风险转移的金融工具。若CTA合同中申办者承诺了“无论如何均赔偿中心的一切损失”,而保单中严格排除了“因违反GCP操作导致的任何损害”,申办者就必须用自有资金承担这一巨大的合同违约赔偿差额。
药品金额不能抄到器械临床研究
在生命科学领域跨界研发(例如抗体偶联药物、预充式给药装置、药物-器械组合产品,或诊断伴随试剂)日益频繁的背景下,许多项目团队常常将欧盟医疗器械法规(MDR (EU) 2017/745)下的临床调查(Clinical Investigation)保额规则,错误地抄写到纯药品试验中;或者反过来,将药品AMG的50万欧元搬到医疗器械临床研究中。
这两套监管体系在法律规范上是完全平行的独立立法:
法规体系与上位法溯源:人用药品临床试验受EU CTR 536/2014统辖,其损害补偿制度见于第76条;而医疗器械临床调查受EU MDR 2017/745统辖,其损害补偿制度规定在第69条。第69条同样要求各成员国建立与风险性质和程度相称的保险、担保或其他补偿制度,知情同意书同样必须告知该补偿制度。欲深入了解器械临床研究的法规要求,可参阅关于 欧盟MDR临床调查实务与Article 62-82条款解读 以及 ISO 14155:2026第四版医疗器械临床GCP合规指引。
成员国具体保额立法的巨大差异——以法国为例:在法国,依据2024年7月8日第2024-795号法令最新修订、并自2024年7月14日起正式施行的《法国公共卫生法典》(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第R1125-20条,专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调查(Investigation clinique des dispositifs médicaux)设定了极其明确的法定最低保额底线:
每名受害者(par victime)的最低保障金额不得低于1,000,000欧元(一百万欧元);
每一个临床调查方案(par protocole d'investigation clinique)的最低保障金额不得低于6,000,000欧元(六百万欧元);
申办者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开展多项临床调查方案时,全部索赔的年度累计最低保障限额不得低于10,000,000欧元(一千万欧元)。
法国公共卫生法典R1125-20位于器械临床研究的保险规定中。它要求保险合同不得低于每名受害者100万欧元、每一临床研究方案600万欧元、一个保险年度内多项方案的全部索赔1000万欧元。现行文本自2024年7月14日起施行。这组数字不是本轮已核对的法国药品人体研究最低保额,也不能抄进德国药品法或西班牙药品法令。
| 对比维度 | 欧盟人用药品体系 (EU CTR 536/2014) | 欧盟医疗器械体系 (EU MDR 2017/745) | 跨领域合规防混淆红线 |
|---|---|---|---|
| 欧盟上位法依据 | EU CTR 第76条(损害赔偿制度)及问答第7.2版 | EU MDR 第69条(受试者损害赔偿制度) | 两部法规属于独立平行立法,申报系统与卷宗格式完全不同 |
| 监管执行机制 | CTIS统一系统申报,Part II由各成员国独立审查 | 各成员国主管机关及指定的器械伦理委员会审查 | 器械临床申报不可走CTIS系统,必须依MDR途径单独提交 |
| 成员国法定金额实例 | 德国AMG § 40a 死亡/伤残50万欧;西班牙RD 1090/2015 25万欧 | 法国公共卫生法典 R1125-20:每受害者100万欧/单方案600万欧/年1000万欧 | 器械的极高法定阶梯保额不可反向抄录到常规药品试验中 |
| 知情同意告知重点 | 第68点是保险、担保或类似安排的证明;第70点是参加试验的财务往来与补偿 | 知情同意须包含第69条所述损害补偿制度的信息,不能改填药品保额 | 组合产品必须在方案前置期界定主作用机制(Mode of Action),锁定主适用法源 |
加国家、续保和关中心时重新对齐
国家清单、续保和关闭中心都会改变证明和期间还对不对得上。首批国家的证书发出之后,仍要在这三件事发生时重新核对。
中国申办者在多国临床试验的全生命周期中,必须建立三大动态对齐机制:
新增欧盟成员国不是实质性修正:条例第14条把“随后增加一个成员国”规定为单独程序。初始授权决定的通知日之后,申办者通过欧盟门户向该新增成员国提交申请卷宗。这不是附件II的实质性修正卷宗。新增成员国的材料在适用时仍要按附件I第68点,提交该国的保险、担保或类似安排证明。保单写着“包含欧洲”,不能代替这份按国提交的证明。如果增加国家的同时修改了已经授权的方案,那一项修改是否属于实质性修正,要另外判断。
保险期间、续保和关闭中心:本轮核对的法条和问答都没有规定保单必须采用索赔发生制,也没有规定统一的商业尾期年数。索赔发生制或事故发生制、追溯日和延长报告期,是保单自己的条款。要核对的是:保险期间加上保单实际给予的尾期,是否覆盖当地允许索赔的时间,并与方案随访和知情同意一致。西班牙第10.1条是治疗结束后一年的因果关系推定;荷兰法令把显现定为向保险人报告之时,CCMO说明的窗口是参加期间或结束后四年;欧盟问答第7.2版没有给出统一截止年。这三件事不是同一个法定尾期。关闭中心的当年,要先做这张对照,再决定保障是否还要延续。
同一申办者有多项研究时:荷兰法令对同时开展不止一项研究的申办者,要求每个保险年度显现的损害至少按750万欧元安排,同时仍受单项研究的金额约束。显现以向保险人报告之时为准。西班牙允许按试验和年度设定250万欧元上限,这不是荷兰的750万欧元。法令没有要求批单必须写成各方案保额自动复效。要核对的是共享总限额是否仍能满足该国已经公布的单项和年度数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