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临床证据与性能研究

Chapter VI: Clinical Evidence and Performance Studies

第56-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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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临床证据、性能评估和性能研究

第56条 性能评估与临床证据

  1. 确认符合附录I规定的相关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特别是涉及第一章和附录I第9节的性能特性要求,在器械预期用途的正常条件下,以及对附录I第1节和第8节所述干扰和交叉反应的评估及受益-风险比可接受性的评估,应以科学有效性、分析性能和临床性能数据提供充分的临床证据为基础,包括(如适用)附录III所述的相关数据。

    制造商应规定并论证证明符合相关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所需的临床证据水平。该临床证据水平应与器械特性及其预期用途相称。

    为此,制造商应按照本条和附录XIIIA部分的规定,规划、实施并记录性能评估。

  2. 临床证据应支持制造商所述器械的预期用途,并应按照性能评估计划,基于持续的性能评估过程。

  3. 性能评估应按照本条和附录XIIIA部分的规定,遵循明确且方法学健全的程序,以证明以下内容:

    • (a) 科学有效性;
    • (b) 分析性能;
    • (c) 临床性能。

    从上述要素评估中得出的数据和结论应构成器械的临床证据。临床证据应参照医学最新技术水平,科学地证明预期临床受益将得以实现且器械是安全的。从性能评估得出的临床证据应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科学有效地保证满足附录I规定的相关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

  4. 除非有正当理由依据其他临床性能数据来源,否则应按照附录XIIIA部分第2节开展临床性能研究。

  5. 科学有效性数据、分析性能数据、临床性能数据及其评估,以及由此得出的临床证据,应记录于附录XIIIA部分第1.3.2节所述的性能评估报告中。性能评估报告应是附录II所述相关器械技术文档的组成部分。

  6. 性能评估及其文档应在相关器械的整个生命周期内,根据制造商按照附录XIIIB部分实施的PMPF计划及第79条所述上市后监督计划所获得的数据进行更新。

    C类和D类器械的性能评估报告应根据第一款所述数据在必要时更新,但至少每年更新一次。第29条第1款所述的安全性和性能摘要应在必要时尽快更新。

  7. 为确保附录XIII的统一适用,欧盟委员会可在必要时,在适当考虑技术和科学进步的情况下,通过实施法案解决解释分歧和实际适用中的问题。该等实施法案应按照第107条第3款所述审查程序通过。

第57条 性能研究的一般要求

  1. 制造商应确保性能研究器械符合附录I规定的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但性能研究所涵盖的方面除外,且就这些方面而言,已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保护患者、用户和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

  2. 在适当情况下,性能研究应在与器械正常使用条件类似的条件下进行。

  3. 性能研究的设计和实施应确保参与该等性能研究的受试者的权利、安全、尊严和福祉得到保护并优先于所有其他利益,且所产生的数据具有科学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健性。

    性能研究(包括使用剩余样本的性能研究)应按照适用的数据保护法律进行。

第58条 特定性能研究的附加要求

  1. 任何符合以下情形的性能研究:

    • (a) 仅为性能研究目的而进行外科侵入性取样;
    • (b) 属于第2条第(46)款定义的介入性临床性能研究;或
    • (c) 研究的实施涉及对研究受试者的额外侵入性程序或其他风险,

    除满足第57条和附录XIII规定的要求外,还应按照本条及第59条至第77条和附录XIV的规定进行设计、授权、实施、记录和报告。

  2. 涉及伴随诊断的性能研究应适用本条第1款所列性能研究的相同要求。这不适用于仅使用剩余样本的涉及伴随诊断的性能研究。但该类研究应通知主管当局。

  3. 性能研究应接受科学和伦理审查。伦理审查应由伦理委员会按照成员国法律进行。成员国应确保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程序与本法规规定的性能研究授权申请评估程序相兼容。至少应有一名非专业人士参与伦理审查。

  4. 若性能研究的申办方在欧盟未设立,该申办方应确保在欧盟设立一名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应负责确保申办方履行本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应作为本法规规定的与申办方所有通信的收件人。与该法定代理人的任何通信应视为与申办方的通信。

    成员国可选择不将第一款适用于仅在其境内,或在其境内及第三国境内开展的性能研究,但须确保申办方在其境内至少设立一名关于该性能研究的联系人,该联系人应作为本法规规定的与申办方所有通信的收件人。

  5. 第1款所述性能研究仅在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方可进行:

    • (a) 性能研究已按照本法规规定获得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们)的授权,除非另有规定;
    • (b) 根据成员国法律设立的伦理委员会未就性能研究发布在该成员国全境有效的否定意见;
    • (c) 申办方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第4款所述的联系人在欧盟设立;
    • (d) 弱势群体和受试者按照第59条至第64条得到适当保护;
    • (e) 对受试者或公共卫生的预期受益可证明可预见的风险和不便的合理性,且对该条件的遵守得到持续监测;
    • (f) 受试者或(若受试者无法提供知情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已按照第59条规定提供知情同意;
    • (g) 受试者或(若受试者无法提供知情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已获得可在需要时获取进一步信息的实体的联系方式;
    • (h) 受试者的身心完整性、隐私及其个人数据保护按照第95/46/EC号指令得到保障;
    • (i) 性能研究的设计已尽可能减少受试者的疼痛、不适、恐惧和任何其他可预见风险,且风险阈值和痛苦程度在性能研究计划中有明确规定并得到持续监测;
    • (j) 向受试者提供的医疗护理由一名具有适当资格的医生负责,或在适当情况下,由成员国法律授权在性能研究条件下提供相关患者护理的其他人员负责;
    • (k) 未对受试者或(如适用)其法定代理人施加参与性能研究的不当影响(包括财务方面的影响);
    • (l) 在适当情况下,已进行反映最新科学知识的生物安全测试或根据器械预期用途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测试;
    • (m) 对于临床性能研究,分析性能已得到证明,同时考虑最新技术水平;
    • (n) 对于介入性临床性能研究,分析性能和科学有效性已得到证明,同时考虑最新技术水平。若伴随诊断的科学有效性尚未确立,应提供使用该生物标志物的科学依据;
    • (o) 器械使用方面的技术安全性已得到证明,同时考虑最新技术水平以及职业安全和事故预防领域的规定;
    • (p) 满足附录XIV的要求。
  6. 任何受试者或(若受试者无法提供知情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可随时撤销其知情同意而退出性能研究,且不因此受到任何不利影响,亦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在不影响第95/46/EC号指令的情况下,知情同意的撤销不影响撤销前已开展的活动及基于知情同意获得的数据的使用。

  7. 研究者应是在相关成员国被认可具备从事研究者职业资格的人员,因其具有必要的科学知识和患者护理或实验室医学经验。参与实施性能研究的其他人员应通过教育、培训或相关医学领域和临床研究方法学方面的经验,具备执行其任务的适当资格。

  8. 在适当情况下,涉及受试者的性能研究开展的设施应适合性能研究,且应与器械预期使用的设施类似。

第59条 知情同意

  1. 知情同意应由第2款(c)项所述访谈人员以及受试者或(若受试者无法提供知情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在按照第2款获得充分知情后,以书面形式注明日期并签署。若受试者无法书写,可在至少一名公正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其他方式给予并记录同意。在此情况下,见证人应签署并注明知情同意文件的日期。受试者或(若受试者无法提供知情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应获得知情同意文件的副本或记录(视适用情况)。知情同意应予以记录。应给予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时间考虑其参与性能研究的决定。

  2. 为获得知情同意而向受试者或(若受试者无法提供知情同意)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信息应:

    • (a) 使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能够理解:
      • (i) 性能研究的性质、目的、受益、影响、风险和不便;
      • (ii) 受试者关于其受保护的权利和保障,特别是其拒绝参与和随时退出性能研究的权利,且不因此受到任何不利影响,亦无需提供任何理由;
      • (iii) 进行性能研究的条件,包括受试者参与性能研究的预期持续时间;以及
      • (iv) 可能的替代治疗方案,包括受试者参与性能研究中止后的随访措施;
    • (b) 保持全面、简明、清晰、相关且易于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理解;
    • (c) 在事先与符合成员国法律适当资格的研究团队成员的访谈中提供;以及
    • (d) 包括第65条所述的适用损害赔偿制度的信息;
    • (e) 包括第66条第1款所述的性能研究欧盟唯一识别号以及关于按照本条第6款获取性能研究结果的信息。
  3. 第2款所述信息应以书面形式准备,并可供受试者或(若受试者无法提供知情同意)其法定代理人查阅。

  4. 在第2款(c)项所述访谈中,应特别关注特定患者群体和个体受试者的信息需求,以及提供信息所使用的方法。

  5. 在第2款(c)项所述访谈中,应核实受试者已理解所提供的信息。

  6. 应告知受试者,无论性能研究结果如何,性能研究报告及以预期用户易于理解的术语呈现的摘要将按照第73条第5款在第69条所述性能研究电子系统中公开,并应在可能范围内告知其何时可获取。

  7. 本法规不影响成员国法律规定,即除法定代理人给予的知情同意外,能够形成意见并评估所提供信息的未成年人,也必须表示同意才能参与性能研究。

第60条 无行为能力受试者的性能研究

  1. 对于在丧失行为能力前未给予或未拒绝给予知情同意的无行为能力受试者,性能研究仅在第58条第5款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方可进行:

    • (a) 已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同意;
    • (b) 无行为能力受试者已以适合其理解能力的方式接收第59条第2款所述信息;
    • (c) 能够形成意见并评估第59条第2款所述信息的无行为能力受试者明确表示拒绝参与或在任何时间退出性能研究的意愿,研究者应予以尊重;
    • (d) 未向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激励或财务诱导,但补偿与参与性能研究直接相关的费用和收入损失除外;
    • (e) 性能研究对于无行为能力受试者是必要的,且无法通过对能够给予知情同意的人员进行性能研究或其他研究方法获得具有同等有效性的数据;
    • (f) 性能研究与受试者所患疾病直接相关;
    • (g) 有科学理由预期参与性能研究将产生:
      • (i) 对无行为能力受试者的直接受益超过所涉及的风险和负担;或
      • (ii) 当性能研究仅对无行为能力受试者造成最低风险和最低负担(与其病症的标准治疗相比)时,为该无行为能力受试者所代表的人群带来某些受益。
  2. 受试者应尽可能参与知情同意程序。

  3. 第1款第(g)项第(ii)点不影响更严格的成员国法律规定,即若无科学理由预期参与性能研究将对受试者产生超过所涉及风险和负担的直接受益,禁止对无行为能力受试者进行该等性能研究。

第61条 未成年人性能研究

  1. 对未成年人的性能研究仅在第58条第5款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方可进行:

    • (a) 已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同意;
    • (b) 未成年人已以适应其年龄和心理成熟度的方式,从受过与儿童工作培训或有经验的研究者或研究团队成员处接收第59条第2款所述信息;
    • (c) 能够形成意见并评估第59条第2款所述信息的未成年人明确表示拒绝参与或在任何时间退出性能研究的意愿,研究者应予以尊重;
    • (d) 未向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激励或财务诱导,但补偿与参与性能研究直接相关的费用和收入损失除外;
    • (e) 性能研究旨在研究仅发生于未成年人的疾病的治疗方法,或性能研究对于未成年人验证从能够给予知情同意的人员进行的性能研究或其他研究方法获得的数据是必要的;
    • (f) 性能研究或者与相关未成年人所患疾病直接相关,或者其性质决定其只能在未成年人中进行;
    • (g) 有科学理由预期参与性能研究将产生:
      • (i) 对未成年受试者的直接受益超过所涉及的风险和负担;或
      • (ii) 当性能研究仅对未成年受试者造成最低风险和最低负担(与其病症的标准治疗相比)时,为该未成年受试者所代表的人群带来某些受益;
    • (h) 未成年人应以适应其年龄和心理成熟度的方式参与知情同意程序;
    • (i) 若在性能研究期间未成年人达到成员国法律规定的能够给予知情同意的法定年龄,则在该受试者可继续参与性能研究之前,必须获得其明示知情同意。
  2. 第1款第(g)项第(ii)点不影响更严格的成员国法律规定,即若无科学理由预期参与性能研究将对受试者产生超过所涉及风险和负担的直接受益,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该等性能研究。

第62条 孕妇或哺乳期妇女的性能研究

对孕妇或哺乳期妇女的性能研究仅在第58条第5款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方可进行:

  • (a) 性能研究有可能为相关孕妇或哺乳期妇女,或其胚胎、胎儿或出生后儿童产生直接受益,且该受益超过所涉及的风险和负担;
  • (b) 若该性能研究对相关孕妇或哺乳期妇女,或其胚胎、胎儿或出生后儿童没有直接受益,则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进行:
    • (i) 无法对非孕妇或非哺乳期妇女进行具有同等有效性的性能研究;
    • (ii) 性能研究有助于获得能够使孕妇或哺乳期妇女或其他妇女在生殖方面或其他胚胎、胎儿或儿童受益的结果;且
    • (iii) 性能研究对相关孕妇或哺乳期妇女、其胚胎、胎儿或出生后儿童仅造成最低风险和最低负担;
  • (c) 若对哺乳期妇女进行研究,应特别注意避免对儿童健康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 (d) 未向受试者提供激励或财务诱导,但补偿与参与性能研究直接相关的费用和收入损失除外。

第63条 附加国家措施

成员国可对履行强制兵役义务的人员、被剥夺自由的人员、因司法决定无法参与性能研究的人员或居住在护理机构的人员维持附加措施。

第64条 紧急情况下的性能研究

  1. 豁免适用第58条第5款第(f)项、第60条第1款第(a)项和第(b)项以及第61条第1款第(a)项和第(b)项的规定,参与性能研究的知情同意可在决定将受试者纳入性能研究后获得,关于性能研究的信息可在其后提供,但该决定必须在首次对受试者进行干预时作出,并符合该性能研究的临床性能研究计划,且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 (a) 由于紧急情况所致,受试者因突发危及生命或其他突发严重疾病而无法提供事先知情同意并接收关于性能研究的事先信息;
    • (b) 有科学理由预期受试者参与性能研究有可能产生直接的临床相关受益,从而可衡量改善健康状况,减轻受试者痛苦和/或改善受试者健康,或诊断其疾病;
    • (c) 在治疗窗口期内无法向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所有事先信息并获得事先知情同意;
    • (d) 研究者证明其不知悉受试者先前曾表示反对参与性能研究;
    • (e) 性能研究与受试者的疾病直接相关,因此无法在治疗窗口期内获得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知情同意并提供事先信息,且性能研究的性质决定其仅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
    • (f) 性能研究对受试者仅造成最低风险和最低负担(与其病症的标准治疗相比)。
  2. 按照本条第1款进行干预后,应按照以下要求寻求第59条规定的知情同意以继续受试者参与性能研究,并提供关于性能研究的信息:

    • (a) 关于无行为能力受试者和未成年人,研究者应立即向其法定代理人寻求知情同意,并尽快向受试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第59条第2款所述信息;
    • (b) 关于其他受试者,研究者应立即向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以较早者为准)寻求知情同意,并尽快向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视适用情况)提供第59条第2款所述信息。

    就(b)项而言,若已从法定代理人获得知情同意,则应在受试者有能力给予知情同意后,尽快获得其继续参与性能研究的知情同意。

  3. 若受试者或(如适用)其法定代理人不给予同意,应告知其有权反对使用从性能研究中获得的数据。

第65条 损害赔偿

  1. 成员国应确保在其境内开展的性能研究中,受试者因参与性能研究而遭受的任何损害的赔偿制度以保险、担保或类似安排的形式存在,该等安排在其目的方面具有同等效力,且与风险的性质和程度相称。

  2. 申办方和研究者应以其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适当的形式利用第1款所述制度。

第66条 性能研究申请

  1. 第58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性能研究的申办方应向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们)(就本条而言称为"相关成员国")录入并提交申请,并附上附录XIII第2节和第3节及附录XIV所述文件。

    申请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提交,该系统应为性能研究生成一个欧盟唯一识别号,该识别号应用于与该性能研究相关的所有通信。相关成员国应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通知申办方该性能研究是否属于本法规范围以及申请档案是否按照附录XIV第一章规定完整。

  2. 在附录XIV第一章所述文件相关的任何变更发生后一周内,申办方应更新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中的相关数据,并使该变更在文件中清晰可识别。相关成员国应通过该电子系统获知更新。

  3. 若相关成员国认定所申请的性能研究不属于本法规范围或申请不完整,应通知申办方,并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设定最长10日的期限供申办方发表意见或补充申请。相关成员国可在适当时将该期限延长最多20日。

    若申办方未在第一款所述期限内发表意见或补充申请,该申请应视为失效。若申办方认为申请属于本法规范围和/或完整,但相关成员国不同意,该申请应视为被拒绝。相关成员国应为此类拒绝提供申诉程序。

    相关成员国应在收到意见或所要求的补充信息后5日内通知申办方该性能研究是否被视为属于本法规范围以及申请是否完整。

  4. 相关成员国也可将第1款和第3款所述期限各延长五日。

  5. 为本章之目的,申办方按照第1款或第3款收到通知的日期为申请的验证日期。若申办方未收到通知,验证日期应为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述期限的最后一天。

  6. 在申请评估期间,成员国可要求申办方提供补充信息。第7款第(b)点规定的期限应从首次请求之日起暂停,直至收到补充信息。

  7. 申办方可在以下情况下开始性能研究:

    • (a) 对于按照第58条第1款第(a)项进行的性能研究,且标本采集对研究受试者不构成重大临床风险,除非成员国法律另有规定,可在本条第5款所述申请验证日期后立即开始,但条件是相关成员国的伦理委员会未就该性能研究发布在该成员国全境(根据成员国法律)有效的否定意见;
    • (b) 对于按照第58条第1款第(b)项和第(c)项及第58条第2款进行的性能研究,或本款第(a)项所述以外的性能研究,可在相关成员国通知申办方其授权后尽快开始,但条件是相关成员国的伦理委员会未就该性能研究发布在该成员国全境(根据成员国法律)有效的否定意见。成员国应在申请验证日期后45日内通知申办方授权决定。成员国可为咨询专家将该期限延长20日。
  8. 欧盟委员会有权根据第108条通过授权法案,在技术进步和全球监管发展的背景下,修订附录XIV第一章规定的要求。

  9. 为确保附录XIV第一章规定要求的统一适用,欧盟委员会可在必要范围内通过实施法案以解决解释分歧和实际适用中的问题。该等实施法案应按照第107条第3款所述审查程序通过。

第67条 成员国评估

  1. 成员国应确保验证和评估申请或就申请作出决定的人员不存在利益冲突,独立于申办方、相关研究者以及为性能研究提供资金的自然人或法人,且不受任何其他不当影响。

  2. 成员国应确保评估由合理数量的人员共同完成,这些人员集体具备必要的资格和经验。

  3. 成员国应评估性能研究的设计是否能在风险最小化后,使受试者或第三方的潜在剩余风险与预期临床受益相比是合理的。成员国应在考虑适用通用规范或协调标准的同时,特别审查以下方面:

    • (a) 性能研究器械符合适用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的证明(性能研究所涵盖的方面除外),以及就这些方面而言,是否已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保护受试者的健康和安全。这包括在性能研究情况下对分析性能的评估,以及在介入性临床性能研究情况下对分析性能、临床性能和科学有效性的评估,同时考虑最新技术水平;
    • (b) 申办方采用的风险最小化方案是否在协调标准中有描述,以及申办方不使用协调标准的情况下,风险最小化方案是否提供与协调标准同等的保护水平;
    • (c) 为性能研究器械的安全安装、投入使用和维护所规划的措施是否适当;
    • (d) 性能研究产生的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健性,同时考虑统计方法、性能研究设计和方法学方面,包括样本量、对照和终点;
    • (e) 是否满足附录XIV的要求。
  4. 成员国在以下情况下应拒绝性能研究授权:

    • (a) 按照第66条第3款提交的申请档案仍然不完整;
    • (b) 器械或提交的文件(特别是性能研究计划和研究手册)不符合科学知识现状,且性能研究特别不适合为器械对受试者或患者的安全性、性能特性或受益提供证据;
    • (c) 不满足第58条的要求;或
    • (d) 第3款规定的任何评估结果为否定。

    成员国应就第一款所述拒绝提供申诉程序。

第68条 性能研究的实施

  1. 申办方和研究者应确保按照批准的性能研究计划实施性能研究。

  2. 为核实受试者的权利、安全和福祉得到保护,报告的数据可靠且稳健,且性能研究的实施符合本法规要求,申办方应确保对性能研究的实施进行充分监测。监测的范围和性质应由申办方在考虑性能研究的所有特征(包括以下方面)的评估基础上确定:

    • (a) 性能研究的目的和方法学;以及
    • (b) 干预措施与正常临床实践的偏离程度。
  3. 所有性能研究信息应由申办方或研究者(视适用情况)记录、处理、管理和存储,以便在保护记录的保密性和受试者的个人数据(按照适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的同时,能够准确报告、解释和核实。

  4. 应采取适当的技术和组织措施,防止未经授权或非法访问、披露、传播、更改或销毁或意外丢失所处理的信息和个人数据,特别是在涉及网络传输的处理情况下。

  5. 成员国应在适当层面检查性能研究场所,以核实性能研究是否按照本法规要求和批准的研究计划进行。

  6. 申办方应建立紧急情况程序,以便能够立即识别并在必要时立即召回研究中使用的器械。

第69条 性能研究电子系统

  1. 欧盟委员会应与成员国合作,建立、管理和维护一个电子系统:

    • (a) 用于创建第66条第1款所述的性能研究唯一识别号;
    • (b) 用作第66、70、71和74条所述所有性能研究申请或通知的提交入口,以及此背景下所有其他数据提交或数据处理;
    • (c) 用于成员国之间及与欧盟委员会之间按照本法规交换与性能研究相关的信息,包括第72条和第74条所述信息的交换;
    • (d) 用于申办方按照第73条提供的信息,包括该条第5款要求的性能研究报告及其摘要;
    • (e) 用于报告严重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以及第76条所述的相关更新。
  2. 在建立本条第1款所述电子系统时,欧盟委员会应确保该系统与按照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536/2014号法规第81条设立的药品临床试验欧盟数据库在伴随诊断性能研究方面具有互操作性。

  3. 本条第1款第(c)点所述信息仅向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开放。该款其他点所述信息应向公众开放,但对于该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如有以下任一正当理由,可对该信息保密:

    • (a) 按照第45/2001号法规保护个人数据;
    • (b) 保护商业机密信息,尤其是研究手册中的商业机密信息,特别是通过考虑器械符合性评估的状态,除非存在压倒性的公开披露公共利益;
    • (c) 相关成员国对性能研究实施的有效监督。
  4. 不得公开受试者的任何个人数据。

  5. 本条第1款所述电子系统的用户界面应以欧盟所有官方语言提供。

第70条 带有CE标志器械的性能研究

  1. 若性能研究旨在进一步评估已按照第18条第1款带有CE标志的器械(在其预期用途范围内)("PMPF研究"),且性能研究将使受试者接受在器械正常使用条件下之外进行的额外程序,而该等额外程序具有侵入性或负担性,则申办方应至少在开始前30日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通知相关成员国。申办方应包括附录XIIIA部分第2节和附录XIV所述文件。第58条第5款第(b)至(l)项和第(p)项以及第71、72、73条、第76条第5款以及附录XIII和XIV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于PMPF研究。

  2. 若性能研究旨在评估已按照第18条第1款带有CE标志的器械(在其预期用途范围之外),第58条至第77条应适用。

第71条 性能研究的重大变更

  1. 若申办方拟对性能研究进行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健康或权利或研究所产生数据的稳健性或可靠性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应在一周内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通知正在或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们)变更的原因和性质。申办方应在通知中包含附录XIV所述相关文件的更新版本。相关文件的变更应清晰可识别。

  2. 成员国应按照第67条规定的程序评估性能研究的任何重大变更。

  3. 申办方最早可在第1款所述通知后38日实施第1款所述变更,除非:

    • (a) 正在或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已基于第67条第4款所述理由或公共卫生、受试者和用户安全或健康或公共政策的考虑通知申办方其拒绝决定;或
    • (b) 该成员国的伦理委员会已就性能研究的重大变更发布根据成员国法律在该成员国全境有效的否定意见。
  4. 相关成员国(们)可为咨询专家将第3款所述期限延长七日。

第72条 成员国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成员国间性能研究信息交流

  1. 若正在或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有理由认为本法规规定的要求未得到满足,该成员国可在其境内采取至少以下任一措施:

    • (a) 撤销性能研究的授权;
    • (b) 暂停或终止性能研究;
    • (c) 要求申办方修改性能研究的任何方面。
  2. 在相关成员国采取第1款所述任何措施之前,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否则应征求申办方或研究者或两者的意见。该意见应在七日内提交。

  3. 若成员国已采取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或拒绝性能研究,或申办方以安全为由通知其提前终止性能研究,该成员国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将相应决定及其理由通报所有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

  4. 若申办方在成员国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该信息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向所有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提供。

第73条 性能研究结束或临时暂停或提前终止时申办方提供的信息

  1. 若申办方已临时暂停或提前终止性能研究,应在15日内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通知临时暂停或提前终止性能研究的成员国。若申办方以安全为由临时暂停或提前终止性能研究,应在24小时内通知正在开展该性能研究的所有成员国。

  2. 性能研究的结束应视为最后一名受试者的最后一次访视,除非性能研究计划规定了另一个结束时间点。

  3. 申办方应通知曾开展该性能研究的每个成员国该性能研究在该成员国的结束。该通知应在性能研究在该成员国结束后15日内发出。

  4. 若研究在多个成员国开展,申办方应通知曾开展该性能研究的所有成员国该性能研究在所有成员国的结束。该通知应在性能研究结束后15日内发出。

  5. 无论性能研究结果如何,申办方应在性能研究结束后一年内或提前终止或临时暂停后三个月内,向曾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提交附录XIIIA部分第2.3.3节所述的性能研究报告。

    性能研究报告应附有以预期用户易于理解的术语呈现的摘要。报告和摘要均应由申办方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提交。

    若因科学原因无法在性能研究结束后一年内提交性能研究报告,应在可获得时尽快提交。在此情况下,附录XIIIA部分第2.3.2节所述的临床性能研究计划应规定性能研究结果预计可获得的时间,并附理由说明。

  6. 欧盟委员会应就性能研究报告摘要的内容和结构发布指南。

    此外,若申办方自愿决定共享原始数据,欧盟委员会可就原始数据的格式和共享发布指南。该等指南可在可能的情况下以性能研究领域现有的原始数据共享指南为基础并进行适应性调整。

  7. 本条第5款所述摘要和性能研究报告应最迟在器械按照第26条注册并在投放市场之前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向公众开放。在提前终止或临时暂停的情况下,摘要和报告应在提交后立即向公众开放。

    若器械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摘要和性能研究报告录入电子系统后一年内未按照第26条注册,则应在此时向公众开放。

第74条 性能研究的协调评估程序

  1. 在多个成员国开展性能研究的申办方可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为第66条之目的提交单一申请,该申请在收到后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所有成员国。

  2. 申办方应在单一申请中提议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之一担任协调成员国。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应在申请提交后六日内商定其中之一担任协调成员国。若未能就协调成员国达成一致,申办方提议的协调成员国应承担该职责。

  3. 在本条第2款所述协调成员国的指导下,相关成员国应协调对申请的评估,特别是附录XIV第一章所述文件的评估。

    但附录XIV第一章第1.13、4.2、4.3和4.4节及附录XIIIA部分第2.3.2节第(c)点所述文件的完整性应由各相关成员国按照第66条第1款至第5款分别评估。

  4. 对于第3款第二款所述文件以外的文件,协调成员国应:

    • (a) 在收到单一申请后六日内通知申办方其为协调成员国("通知日期");
    • (b) 为申请验证之目的,考虑任何相关成员国在通知日期后七日内提交的意见;
    • (c) 在通知日期后10日内,评估性能研究是否属于本法规范围以及申请是否完整,并相应通知申办方。第66条第1款和第3款至第5款应适用于协调成员国关于该评估的规定;
    • (d) 在验证日期后26日内将其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草案,并传输给相关成员国。在验证日期后第38日之前,其他相关成员国应将对评估报告草案及所依据申请的意见和建议传输给协调成员国,协调成员国在最终确定评估报告时应适当考虑该等意见和建议,最终评估报告应在验证日期后45日内传输给申办方和其他相关成员国。

    最终评估报告应由所有相关成员国在按照第66条第7款决定申办方申请时予以考虑。

  5. 关于第3款第二款所述文件的评估,各相关成员国可在一 occasions 要求申办方提供补充信息。申办方应在相关成员国设定的期限内提交所要求的补充信息,该期限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不得超过12日。第4款第(d)点规定的最后期限应自请求之日起暂停,直至收到补充信息。

  6. 对于C类和D类器械,协调成员国也可为咨询专家将第4款所述期限延长50日。

  7. 欧盟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进一步规定相关成员国在决定申办方申请时应考虑的协调评估的程序和时间表。该等实施法案还可规定第71条第12款所述重大变更情况下的协调评估程序、第76条第4款所述不良事件报告的协调评估程序,以及涉及伴随诊断的性能研究(若药品同时接受第536/2014号法规规定的临床试验协调评估)的协调评估程序。该等实施法案应按照第107条第3款所述审查程序通过。

  8. 若协调成员国关于协调评估范围的结论是性能研究的实施是可接受的或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是可接受的,该结论应视为所有相关成员国(们)的结论。

    尽管有第一款规定,相关成员国仅可基于以下理由不同意协调成员国关于协调评估范围的结论:

    • (a) 当其认为参与性能研究将导致受试者接受的治疗劣于该相关成员国正常临床实践中的治疗;
    • (b) 违反成员国法律;或
    • (c) 关于第4款第(d)点提交的受试者安全及数据可靠性和稳健性的考虑。

    若相关成员国之一基于本条第二款所述理由不同意该结论,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将其不同意意见连同详细理由通报欧盟委员会、所有其他相关成员国和申办方。

  9. 若协调成员国关于协调评估范围的结论是性能研究不可接受,该结论应视为所有相关成员国的结论。

  10. 若相关成员国基于第8款第二款所述任何理由不同意协调成员国的结论,或有正当理由认定附录XIV第一章第1.13、4.2、4.3和4.4节所述方面未得到遵守,或伦理委员会已就性能研究发布根据成员国法律在该成员国全境有效的否定意见,该相关成员国应拒绝授权性能研究。该成员国应就此类拒绝提供申诉程序。

  11. 各相关成员国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通知申办方性能研究是否获得授权、是否附条件授权或授权是否被拒绝。通知应在本条第4款第(d)点规定的协调成员国传输最终评估报告后五日内通过单一决定作出。若性能研究授权附有条件,该等条件的性质应为其在授权时无法满足。

  12. 第71条所述任何重大变更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通知相关成员国。关于是否存在第8款第二款所述不同意理由的任何评估应在协调成员国指导下进行,但涉及附录XIV第一章第1.13、4.2、4.3和4.4节及附录XIIIA部分第2.3.2节第(c)点的重大变更,应由各相关成员国分别评估。

  13. 欧盟委员会应向协调成员国履行本章任务提供行政支持。

  14. 本条规定的程序在2029年5月27日之前仅适用于拟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中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成员国。2029年5月27日之后,所有成员国均须适用该程序。

第75条 协调评估程序的审查

在2028年5月27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关于第74条适用经验的报告,并在必要时提出修订第74条第14款和第113条第3款第(g)项的建议。

第76条 性能研究期间不良事件的记录和报告

  1. 申办方应完整记录以下所有情况:

    • (a) 性能研究计划中确定的对评估性能研究结果至关重要的任何类型不良事件;
    • (b) 任何严重不良事件;
    • (c) 若未采取适当行动、未进行干预或情况不太幸运,可能已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任何器械缺陷;
    • (d) 关于第(a)项至第(c)项所述任何事件的任何新发现。
  2. 申办方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立即向正在开展性能研究的所有成员国报告以下所有情况:

    • (a) 与器械、对照品或研究程序有因果关系或可能有因果关系的任何严重不良事件;
    • (b) 若未采取适当行动、未进行干预或情况不太幸运,可能已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任何器械缺陷;
    • (c) 关于第(a)项和第(b)项所述任何事件的任何新发现。

    报告期限应考虑事件的严重程度。为确保及时报告,申办方可提交不完整的初步报告,随后提交完整报告。

    应正在开展性能研究的任何成员国请求,申办方应提供第1款所述所有信息。

  3. 申办方还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向正在开展性能研究的成员国报告在本法规涵盖的性能研究适用的同一临床性能研究计划下在第三国发生的第2款所述任何事件。

  4. 对于申办方已使用第74条所述单一申请的性能研究,申办方应通过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报告第2款所述任何事件。收到后,该报告应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正在开展性能研究的所有成员国。

    在第74条第2款所述协调成员国的指导下,成员国应协调对严重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评估,以决定是否修改、暂停或终止性能研究或撤销该性能研究的授权。

    本款不影响其他成员国自行评估并按照本法规采取措施以保护公共卫生和患者安全的权利。协调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获知任何此类评估的结果及任何此类措施的采取情况。

  5. 对于第70条第1款所述PMPF研究,第82条至第85条规定的警戒条款及第86条通过的实施法案应适用,而非本条规定。

  6. 尽管有第5款规定,若严重不良事件与先前的性能研究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确立,本条应适用。

第77条 实施法案

欧盟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为本章的实施确立必要的详细安排和程序事项,涉及以下方面:

  • (a) 第66条和第74条所述性能研究申请及其评估的统一电子表格,同时考虑特定器械类别或器械组;
  • (b) 第69条所述电子系统的运行;
  • (c) 第70条第1款所述PMPF研究通知及第71条所述重大变更通知的统一电子表格;
  • (d) 第72条所述成员国间信息交流;
  • (e) 第76条所述严重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的统一电子表格;
  • (f) 第76条所述严重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的时间表,同时考虑待报告事件的严重程度;
  • (g) 关于证明符合附录I规定的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所需的临床证据/数据要求的统一适用。

第一款所述实施法案应按照第107条第3款所述审查程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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