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IX 基于QMS和技术文件的符合性评估
Annex IX: Conformity Assessment Based on QMS and Technical Documentation
QMS符合性评估
附录 IX
基于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文件评估的符合性评估
第一章
质量管理体系
1. 制造商应按照第10条第(9)款的规定建立、文件化并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并在相关器械的整个生命周期内保持其有效性。制造商应确保按照第2节的规定应用质量管理体系,并应接受第2.3节和第2.4节规定的审核以及第3节规定的监督。
2. 质量管理体系评估
2.1. 制造商应向公告机构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评估申请。申请应包括:
- 制造商名称及其注册营业地点地址,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任何额外生产场所地址;如果制造商的申请由其授权代表提交,还应包括授权代表名称及其注册营业地点地址;
- 质量管理体系所涵盖的器械或器械组的所有相关信息;
- 书面声明,说明未曾向任何其他公告机构提交相同器械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的申请,或提供关于同一器械相关质量管理体系任何先前申请的信息;
- 根据第19条和附录IV,针对符合性评估程序所涵盖的器械型号的欧盟符合性声明草案;
- 制造商质量管理体系的文件;
- 为履行质量管理体系产生的义务以及本法规要求的程序的有文件记录的描述,以及相关制造商应用这些程序的承诺;
- 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保持充分性和有效性而制定的程序的描述,以及制造商应用这些程序的承诺;
- 制造商上市后监督体系的文件,如适用,还包括PMCF计划,以及为确保遵守第87条至第92条规定的警戒条款义务而制定的程序;
- 为保持上市后监督体系最新状态而制定的程序的描述,如适用,还包括PMCF计划,以及确保遵守第87条至第92条规定的警戒条款义务的程序,以及制造商应用这些程序的承诺;
- 临床评价计划的文件;以及
- 考虑到最新技术水平,为保持临床评价计划最新状态而制定的程序的描述。
2.2. 质量管理体系的实施应确保符合本法规。制造商为其质量管理体系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和规定应以质量手册和书面政策和程序(如质量计划、质量方案和质量记录)的形式系统、有序地文件化。
此外,提交用于质量管理体系评估的文件应特别包括以下内容的充分描述:
- (a) 制造商的质量目标;
- (b) 企业组织,特别是:
- 关键程序的人员职责分配组织结构、管理人员职责及其组织权限;
- 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有效的方法,特别是该系统实现预期设计和器械质量的能力,包括对不符合器械的控制;
- 如果器械的设计、制造和/或最终验证和测试,或这些过程的任何部分由另一方进行,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方法,特别是对另一方施加的控制类型和程度;以及
- 如果制造商在成员国没有注册营业地点,授权代表指定的授权委托书草案以及授权代表接受该委托的意向书;
- (c) 监测、验证、确认和控制器械设计的程序和技术及相应文件,以及这些程序和技术产生的数据和记录。这些程序和技术应特别涵盖:
- 法规合规策略,包括识别相关法律要求、资格认定、分类、等同性处理、符合性评估程序的选择和合规;
- 识别适用的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以及满足这些要求的解决方案,考虑适用的协调标准(CS),如选择采用,以及协调标准或其他适当解决方案;
- 附录I第3节所述的风险管理;
- 根据第61条和附录XIV进行的临床评价,包括上市后临床随访;
- 满足设计和制造方面适用的特定要求的解决方案,包括适当的临床前评价,特别是附录I第二章的要求;
- 满足器械随附信息方面适用的特定要求的解决方案,特别是附录I第三章的要求;
- 在制造的每个阶段从图纸、规格或其他相关文件中制定并保持更新的器械识别程序;以及
- 设计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的管理;以及
- (d) 生产阶段的验证和质量保证技术,特别是将要使用的工艺和程序,特别是关于灭菌和相关文件;以及
- (e) 在制造前、制造中和制造后进行的适当测试和试验,进行的频率,以及使用的测试设备;应能够充分追溯该测试设备的校准。
此外,制造商应允许公告机构访问附录II和III中提及的技术文件。
2.3. 审核
公告机构应审核质量管理体系,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第2.2节所述的要求。如果制造商使用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协调标准或CS,公告机构应评估是否符合这些标准或CS。如果质量管理体系满足相关协调标准或CS,公告机构应假设其符合这些标准或CS所涵盖的要求,除非有正当理由不这样做。
公告机构的审核团队应至少包括一名根据附录VII第4.3至4.5节具有相关技术评估经验的成员。如果这种经验不明显或不适用,公告机构应提供该团队组成的书面理由。评估程序应包括对制造商场所的审核,如适当,还应对制造商供应商和/或分包商的场所进行审核,以验证制造和其他相关过程。
此外,对于IIa类和IIb类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应伴随着根据第4.4至4.8节对代表性选择的器械技术文件的评估。在选择代表性样品时,公告机构应考虑根据第105条MDCG制定的已发布指南,特别是技术的新颖性、设计、技术、制造和灭菌方法的相似性、预期目的以及任何先前相关评估(如物理、化学、生物或临床特性方面)的结果,这些评估已按照本法规进行。相关公告机构应记录其取样理由。
如果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本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告机构应颁发欧盟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公告机构应将其颁发证书的决定通知制造商。该决定应包含审核结论和有理由的报告。
2.4. 相关制造商应将质量管理体系或所涵盖器械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计划通知批准质量管理体系的公告机构。公告机构应评估建议的变更,确定是否需要额外审核,并验证变更后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仍符合第2.2节所述的要求。应将其决定通知制造商,该决定应包含评估结论,如适用,还应包含额外审核的结论。批准质量管理体系或所涵盖器械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应以欧盟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补充件的形式进行。
3. 适用于IIa类、IIb类和III类器械的监督评估
3.1. 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制造商适当履行经批准的质量管理体系产生的义务。
3.2. 制造商应授权公告机构进行所有必要的审核,包括现场审核,并向其提供所有相关信息,特别是:
- 其质量管理体系的文件;
- 上市后监督计划(包括代表性器械样品的PMCF计划)应用产生的发现和结论的文件,以及第87条至第92条规定的警戒条款;
- 质量管理体系中与设计相关的部分规定的数据,如分析、计算、测试结果以及附录I第4节所述的风险管理采用的解决方案;以及
- 质量管理体系中与制造相关的部分规定的数据,如质量控制报告和测试数据、校准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资格记录。
3.3. 公告机构应定期(至少每12个月一次)进行适当的审核和评估,以确保相关制造商应用经批准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上市后监督计划。这些审核和评估应包括对制造商场所的审核,如适当,还应对制造商供应商和/或分包商的场所进行审核。在进行此类现场审核时,公告机构应在必要时进行或要求进行测试,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正常运作。应向制造商提供监督审核报告,如已进行测试,还应提供测试报告。
3.4. 公告机构应至少每五年随机在制造商现场进行一次突击审核,如适当,还应在制造商供应商和/或分包商现场进行,这些审核可与第3.3节所述的定期监督评估结合进行,或在该监督评估之外进行。公告机构应为此类突击现场审核制定计划,但不应向制造商披露该计划。
在此类突击现场审核范围内,公告机构应对生产的器械进行适当抽样或从制造过程中抽取适当样品进行测试,以验证制造的器械是否符合技术文件,第52条第(8)款第二子段所述的器械除外。在进行突击现场审核之前,公告机构应规定相关抽样标准和测试程序。
除第二段所述的抽样外或作为其补充,公告机构应从市场上抽取器械样品,以验证制造的器械是否符合技术文件,第52条第(8)款第二子段所述的器械除外。在抽样之前,相关公告机构应规定相关抽样标准和测试程序。
公告机构应向相关制造商提供现场审核报告,该报告应包括(如适用)样品测试结果。
3.5. 对于IIa类和IIb类器械,监督评估还应包括根据第2.3节第二段公告机构记录的理由,按照第4.4至4.8节对相关器械技术文件的进一步代表性样品评估。
对于III类器械,监督评估还应包括对经批准的对器械完整性至关重要的部件和/或材料的测试,包括(如适当)检查生产或采购的部件和/或材料数量是否与成品器械数量相符。
3.6. 公告机构应确保评估团队的组成使其在对相关器械、系统和过程的评估方面具有足够的经验,并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这应包括评估团队成员在适当间隔的轮换。作为一般规则,主任审核员不应连续三年以上领导或参与同一制造商的审核。
3.7. 如果公告机构发现从生产的器械或市场抽取的样品与技术文件中规定的规格或经批准的设计之间存在差异,应暂停或撤销相关证书或对其施加限制。
第二章
技术文件评估
4. 适用于III类器械和第52条第(4)款第二子段所述IIb类器械的技术文件评估
4.1. 除第2节规定的义务外,制造商还应向公告机构提交计划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并属于第2节所述质量管理体系范围内的器械相关技术文件评估申请。
4.2. 申请应描述相关器械的设计、制造和性能。应包括附录II和III所述的技术文件。
4.3. 公告机构应使用其雇用的、具有相关技术及其临床应用方面经验和知识的人员审查申请。公告机构可要求通过进一步测试或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来完善申请,以允许评估是否符合本法规的相关要求。公告机构应对器械进行适当的物理或实验室测试,或要求制造商进行此类测试。
4.4. 公告机构应审查制造商在临床评价报告和相关临床评价中提交的临床证据。公告机构应聘用具有足够临床专业知识的器械审查员,如必要,使用在相关器械或使用该器械的临床状况方面具有直接和当前经验的外部临床专家进行该审查。
4.5. 在临床证据部分或全部基于声称与被评估器械等同的器械数据的情况下,公告机构应评估使用此类数据的适当性,考虑新适应症和创新等因素。公告机构应明确记录其对声称等同性的结论,以及数据用于证明符合性的相关性和充分性。对于制造商声称创新的任何器械特性或新适应症,公告机构应评估特定声称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特定临床前和临床数据及风险分析的支持。
4.6. 公告机构应验证临床证据和临床评价是否充分,并验证制造商对符合相关通用安全和性能要求所得结论的验证。该验证应包括考虑获益-风险确定的充分性、风险管理、使用说明、用户培训和制造商上市后监督计划,并包括审查(如适用)所提出的PMCF计划的必要性和充分性。
4.7. 基于其对临床证据的评估,公告机构应考虑临床评价和获益-风险确定,以及是否需要界定特定里程碑,以允许公告机构审查上市后监督和PMCF数据产生的临床证据更新。
4.8. 公告机构应在临床评价评估报告中明确记录其评估结果。
4.9. 公告机构应向制造商提供技术文件评估报告,包括临床评价评估报告。如果器械符合本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告机构应颁发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证书应包含技术文件评估的结论、证书有效性的条件、识别经批准设计所需的数据,以及(如适当)器械预期用途的描述。
4.10. 对经批准器械的变更,如果此类变更可能影响器械的安全和性能或器械使用的规定条件,需要颁发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的公告机构批准。如果制造商计划引入上述任何变更,应通知颁发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的公告机构。公告机构应评估计划的变更,并决定计划的变更是否需要根据第52条进行新的符合性评估,或是否可以通过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补充件的方式解决。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告机构应评估变更,将其决定通知制造商,并在变更获得批准时,向其提供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补充件。
5. 特殊附加程序
5.1. 某些III类和IIb类器械的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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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对于III类植入式器械,以及附录VIII第6.4节(规则12)所述用于给药和/或去除药品的IIb类有源器械,公告机构在验证第61条第(12)款所述制造商临床评价报告所支持的临床数据质量后,应编制临床评价评估报告,列出其关于制造商提供的临床证据的结论,特别是关于获益-风险确定、该证据与预期目的(包括一个或多个医学适应症)的一致性,以及第10条第(3)款和附录XIV B部分所述的PMCF计划。
公告机构应将其临床评价评估报告连同附录II第6.1节(c)点和(d)点所述的制造商临床评价文件一起提交给欧盟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应立即将这些文件转交给第106条所述的相关专家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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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可要求公告机构向相关专家小组提交其(a)点所述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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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专家小组应在欧盟委员会的监督下,根据以下所有标准决定:
- (i) 器械或相关临床程序的新颖性,及其可能的重大临床或健康影响;
- (ii) 由于对部件或原材料或器械故障时对健康影响的科学有效健康担忧,特定类别或器械组的获益-风险特征发生显著不利变化;
- (iii) 根据第87条报告的特定类别或器械组的严重事件发生率显著增加,
是否根据制造商提供的临床证据,特别是关于获益-风险确定、该证据与一个或多个医学适应症的一致性以及PMCF计划,对公告机构的临床评价评估报告提供科学意见。该科学意见应在收到欧盟委员会(a)点所述文件之日起60天内提供。根据(i)、(ii)和(iii)点标准提供科学意见的决定理由应包括在科学意见中。如果提交的信息不足以让专家小组得出结论,应在科学意见中说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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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专家小组可在欧盟委员会的监督下,根据(c)点所述的标准决定不提供科学意见,在此情况下,应尽快并在收到欧盟委员会(a)点所述文件后21天内通知公告机构。专家小组应在该时限内向公告机构和欧盟委员会提供其决定的理由,随后公告机构可继续进行该器械的认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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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专家小组应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文件后21天内通过Eudamed通知欧盟委员会,是否打算根据(c)点提供科学意见,或是否打算根据(d)点不提供科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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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如果在60天期限内未提出意见,公告机构可继续进行相关器械的认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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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公告机构应适当考虑专家小组科学意见中表达的观点。如果专家小组认为临床证据水平不足或以其他方式引起对获益-风险确定、该证据与预期目的(包括医学适应症)的一致性以及与PMCF计划的一致性的严重担忧,公告机构应在必要时建议制造商将器械的预期用途限制在某些患者群体或某些医学适应症,和/或限制证书的有效期限,进行特定的PMCF研究,修改使用说明或安全和性能摘要,或在其符合性评估报告中施加其他限制(如适当)。如果公告机构在其符合性评估报告中未遵循专家小组的建议,应提供充分理由,欧盟委员会在不影响第109条的情况下应通过Eudamed公开专家小组的科学意见和公告机构提供的书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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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欧盟委员会在与成员国和相关科学专家协商后,应在2020年5月26日之前为专家小组提供一致解释(c)点标准的指导。
5.2. 含有药物成分的器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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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如果器械作为整体组成部分含有一种物质,该物质如果单独使用,可被视为第2001/83/EC号指令第1条第2点含义内的药品,包括源自人血或人血浆的药品,且该物质具有辅助器械功能的作用,则该物质的质量、安全性和有用性应参照第2001/83/EC号指令附录I中规定的方法进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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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颁发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之前,公告机构在验证该物质作为器械一部分的有用性并考虑器械的预期用途后,应向成员国根据第2001/83/EC号指令指定的主管当局之一或EMA征求科学意见,在本节中称为"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关于该物质的质量和安全性,包括将该物质纳入器械的获益或风险。如果器械含有人血或血浆衍生物或如果单独使用可被视为完全属于(EC)第726/2004号法规附录范围内的药品的物质,公告机构应征求EMA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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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时,应考虑制造过程和公告机构确定的与将该物质纳入器械的有用性相关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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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后210天内向公告机构提供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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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的科学意见以及该意见的任何可能更新,应包括在公告机构关于该器械的文件中。公告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考虑科学意见中表达的观点。如果科学意见不利,公告机构不得颁发证书,并应将其最终决定传达给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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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在对器械中纳入的辅助物质进行任何变更之前,特别是与其制造过程相关的变更,制造商应通知公告机构这些变更。该公告机构应征求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的意见,以确认辅助物质的质量和安全性保持不变。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应考虑公告机构确定的与将该物质纳入器械的有用性相关的数据,以确保变更不会对先前确定的关于将该物质纳入器械的风险或获益产生负面影响。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关于变更的所有必要文件后60天内提供其意见。如果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提供的科学意见不利,公告机构不得颁发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补充件。公告机构应将其最终决定传达给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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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如果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获得关于辅助物质的信息,该信息可能影响先前确定的关于将该物质纳入器械的风险或获益,应告知公告机构该信息是否影响先前确定的关于将该物质纳入器械的风险或获益。公告机构应在重新考虑其符合性评估程序评估时考虑该建议。
5.3. 利用或 incorporat 或人源或动物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制造的器械的程序,这些组织或细胞已失活或被处理为失活
5.3.1. 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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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对于根据第1条第(6)款(g)点属于本法规范围的利用人源组织或细胞衍生物制造的器械,以及作为整体组成部分 incorporat 根据第2004/23/EC号指令属于本法规范围的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具有辅助器械功能作用的器械,公告机构在颁发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之前,应向成员国根据第2004/23/EC号指令指定的主管当局之一("人体组织和细胞主管当局")征求关于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的捐赠、采购和测试方面的科学意见。公告机构应提交初步符合性评估摘要,其中包括关于相关人源组织或细胞的非活性、其捐赠、采购和测试以及将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纳入器械的风险或获益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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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人体组织和细胞主管当局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后120天内向公告机构提供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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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人体组织和细胞主管当局的科学意见以及任何可能的更新,应包括在公告机构关于该器械的文件中。公告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考虑人体组织和细胞主管当局科学意见中表达的观点。如果该科学意见不利,公告机构不得颁发证书。应将其最终决定传达给相关人体组织和细胞主管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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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对器械中纳入的非活性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进行任何变更之前,特别是与其捐赠、测试或采购相关的变更,制造商应通知公告机构计划的变更。公告机构应咨询参与初始咨询的主管当局,以确认器械中纳入的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的质量和安全性得到维持。相关人体组织和细胞主管当局应考虑公告机构确定的与将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纳入器械的有用性相关的数据,以确保变更不会对在器械中添加人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的既定获益-风险比产生负面影响。应在收到关于计划变更的所有必要文件后60天内提供其意见。如果科学意见不利,公告机构不得颁发欧盟技术文件评估证书补充件,并应将其最终决定传达给相关人体组织和细胞主管当局。
5.3.2. 动物源组织或细胞或其衍生物
对于利用已失活的动物组织或利用动物组织衍生的非活性产品制造的器械,如(EU)第722/2012号法规所述,公告机构应适用该法规中规定的相关要求。
5.4. 由被人体吸收或局部分散的物质或物质组合组成的器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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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由旨在通过人体孔道引入人体或应用于皮肤并被人体吸收或局部分散的物质或物质组合组成的器械的质量和安全性,如适用,应仅就本法规未涵盖的要求,参照第2001/83/EC号指令附录I中关于吸收、分布、代谢、排泄、局部耐受性、毒性、与其他器械、药品或其他物质的相互作用以及潜在不良反应评估的相关要求进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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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此外,对于为达到其预期目的而被人体全身吸收的器械或其代谢产物,公告机构应向成员国根据第2001/83/EC号指令指定的主管当局之一或EMA征求科学意见,在本节中称为"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关于该器械是否符合第2001/83/EC号指令附录I中规定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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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后150天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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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的科学意见以及任何可能的更新,应包括在公告机构关于该器械的文件中。公告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考虑科学意见中表达的观点,并应将其最终决定传达给被咨询的药品主管部门。
6. 含有作为整体组成部分的药物成分的器械的批次验证,该药物成分如果单独使用,将被视为第1条第(8)款所述的源自人血或人血浆的药品
在完成每批器械的制造后,如果这些器械作为整体组成部分含有一种药物成分,该成分如果单独使用,将被视为第1条第(8)款第一子段所述的源自人血或人血浆的药品,制造商应通知公告机构该批器械的放行,并向其发送成员国实验室或成员国根据第2001/83/EC号指令第114条第(2)款为此目的指定的实验室签发的关于器械中使用的人血或血浆衍生物批次放行的官方证书。
第三章
行政条款
7. 制造商,或者如果制造商在成员国没有注册营业地点,其授权代表,应在最后一台器械投放市场后不少于10年的期限内,对于植入式器械不少于15年,向主管当局保存以下内容:
- 欧盟符合性声明;
- 第2.1节第五缩进所述的文件,特别是第2.2节第二段(c)点所述程序产生的数据和记录;
- 关于第2.4节所述变更的信息;
- 第4.2节所述的文件;以及
- 本附录所述公告机构的决定和报告。
8. 每个成员国应要求,如果在其境内设立的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在该期限结束前破产或停止业务活动,第7节所述的文件应在该节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当局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