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保密与处罚
Chapter IX: Confidentiality and Penalties
第109-113条
第九章 保密、数据保护、资金和处罚
第109条 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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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且不影响成员国关于保密的现行国家规定和实践,本条例适用的所有各方在履行其任务时获取的信息和数据应予以保密,以保护以下内容:
- (a) 个人数据,按照第110条;
- (b) 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机密信息和商业秘密,包括知识产权;除非披露符合公共利益;
- (c) 本条例的有效实施,特别是为了检查、调查或审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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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主管当局之间以及主管当局与委员会之间以保密方式交换的信息,未经来源当局事先同意,不得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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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和第2款不影响委员会、成员国和公告机构关于信息交流和传播警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有关人员根据刑法提供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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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和成员国可与已与其缔结双边或多边保密安排的第三国监管当局交换保密信息。
第110条 数据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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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国应将第95/46/EC号指令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在成员国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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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EC) No 45/2001号法规应适用于委员会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
第111条 费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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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不影响成员国为本条例规定的活动征收费用的可能性,前提是费用的水平以透明的方式设定并基于成本回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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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国应在费用结构和水平通过前至少三个月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费用结构和水平应根据要求向公众公开。
第112条 与公告机构指定和监测相关活动的资金
与联合评估活动相关的费用应由委员会承担。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规定可收回成本的范围和结构以及其他必要的实施规则。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114(3)条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113条 处罚
成员国应规定适用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规则,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得到实施。规定的处罚应有效、相称和具有威慑性。成员国应在2020年2月25日前将这些规则和措施通知委员会,并应立即通知委员会任何影响它们的后续修订。